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 定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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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创造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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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气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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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分类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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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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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组组长 |
吴赤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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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审 员 |
徐清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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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审 员 |
钟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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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图 |
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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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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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
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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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定 要 点:
在有有关报纸所刊载文字、图片内容与所涉及DVD光盘及其包装图片内容、光盘名称文字相符、内容相印证情况下,购物发票和小票进一步表明取得该光盘的合法来源,具有可供核实的详细购买地点、时间等信息,由此如无相反证据应认定该光盘具有真实性,该光盘内容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发表。
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充气棒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
一、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吹气棒”。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请求人于2004年5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98243259.3号实用新型专利以文字说明和附图的形式公开了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无论从其名称或形状看实际上都是同一种产品,其外观设计完全相同;2.在李克勤2002新城演唱会上有大量观众挥舞和拍击手中充气棒的场面,该演唱会的演出时间以及该演唱会的DVD光盘出版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3. 在2002年2月13日至18日演出的“李克勤情情塔塔演唱会”上有大量观众挥舞和拍击手中充气棒的场面,该演唱会的DVD光盘出版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南方都市报》也报道了该演唱会的演出时间和该演唱会的CD、VCD、DVD出版发售事实;4.塑料袋包装厂生产过程中自然形成充气圆柱,将两端直线封口就会形成本专利所示的“吹气棒”;5.塑料薄膜包装袋在印刷过程中,为了使油墨不产生沉淀,需要一种充气的搅拌棒,该搅拌棒的外观形状与本专利“吹气棒”完全相同,而其使用时间已经历史久远,整个行业一直以来都是这样使用。上述事实已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3款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8243259.3号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
附件2:“李克勤2002新城演唱会”DVD光盘及其购物发票和小票复印件;
附件3:“李克勤情情塔塔演唱会”DVD光盘及其购物发票复印件;
附件4:2002年5月20日《南方都市报》相关版面复印件;
附件5:塑料包装厂生产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充气圆柱体照片;
附件6:塑料包装袋印刷过程中充气搅拌棒照片;
附件7: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勘验检查通知书和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复印件;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4年6月14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提交的证据与2004年5月11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受理了请求人两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分别于2004年6月15日、2004年7月1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两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分别于2004年7月29日、2004年8 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所示实用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不构成对本专利的在先公开,附图未显示出充气棒的外形,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2.附件2、附件3所示光盘不具有真实性,所附发票同其光盘没有任何联系,也不能证明该光盘的真实性,故其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而且该光盘中所谓“充气棒”模糊不清,不能判断是否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3.附件4报纸中涉及李克勤演出和演唱会光盘的,但未涉及本专利外观设计,也未提及其报道的李克勤演唱会光盘就是本案附件2、附件3所示光盘,同本案无关;4.附件5是一幅出处不详的照片,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能成为有效证据;其显示的塑料包装袋生产过程中的中间产物与本专利不是相同产品,不具有可比性;而且其所示中间产物外观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5. 附件6是一幅出处不详的照片,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能成为有效证据,请求人所谓历史久远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其所示搅拌棒为断面圆形,与本专利吹气棒断面扁圆形明显不同。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构成对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在先公开,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权人还认为,请求人分别两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相同,本着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直接驳回其中在后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8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4年11月1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当事人及双方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所示DVD光盘的购物发票和小票原件以及附件3所示DVD光盘的发票原件,并补充提交了附件3所示DVD光盘的购物小票原件,双方对上述证据原件及其它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DVD光盘内容当庭播放并质证。请求人进一步详细阐述了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并坚持其原有观点。专利权人在坚持其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中显示的充气棒属于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21大类01小类的游戏用具和玩具,本专利属于21大类02小类的体操和运动器械及设备,两者销售场合和使用场合都不相同,不属于用途相近的产品,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况且附件2、3所显示充气棒模糊不清,既看不清整体形状也看不清下端封口形状,而其上还有图案、文字且发光,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4年11月1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关于附件4所示报纸的公证书(下称附件8)。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6日将该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关于一事不再理和证据提交时限
专利权人还认为,请求人分别两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相同,本着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直接驳回其中在后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针对已经审结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而言的,本案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不存在所述情况,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补充提交了附件3所示DVD光盘的购物小票,并在口头审理之后补充提交了关于附件4所示报纸的公证书,合议组认为,虽然上述证据均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期限之后提交的证据,但其属于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主张的附件3、附件4所证明的具体事实的进一步证明,属于相关联的补充证据,而非证明新的事实的新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考虑。
3.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李克勤情情塔塔演唱会”DVD光盘及其购物发票复印件,之后提交了该发票原件,并补充提交了该DVD光盘的购物小票原件;专利权人对所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案直接予以采信。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2002年5月20日《南方都市报》相关版面复印件,之后提交了附件8所示关于该报纸的公证书,其公证内容是证明所述报纸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故合议组认为该报纸复印件真实有效,本案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中,附件4所示2002年5月20日《南方都市报》“B叠评价”刊载有“演唱会热力四射CD、VCD、DVD闪亮登场”“李克勤‘情情塔塔’”标题新闻及专辑封面图片;B26版刊载有“李克勤情情塔塔演唱会CD&VCD&DVD”文字标引的专辑封面图片,B27版刊载有题为“在克勤身边──情情塔塔演唱会”的报道,其载明“李克勤情情塔塔演唱会日期:2月13日-2月18日”。上述B26版所刊载的专辑封面图片与附件3所示DVD光盘包装封面图片内容一致,该DVD光盘上所印制的图片与所述报纸刊载的专辑封面图片在主要内容上一致,且均有光盘名称为“李克勤情情塔塔演唱会2002卡拉OK”字样。附件3所示DVD光盘购物发票商品名称为“李克勤情情塔塔2002演唱会DVD”,补充的购物小票商品名称为“李克勤2002演DVD”。合议组认为,在如前述对附件4所示《南方都市报》、附件3中的购物发票予以采信情况下,该报纸所刊载文字、图片内容与附件3DVD光盘及其包装图片内容、光盘名称文字相符,其内容相印证,购物发票和小票进一步表明请求人取得该光盘的合法来源,具有可供核实的详细购买地点、时间等信息,由此如无相反证据应认定该光盘具有真实性,该光盘内容已在2002年5月20日(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南方都市报》作报道之前被公开发表。专利权人虽认为附件3所示光盘和发票不具关联性,以及该光盘内容可能修改、剪贴、编辑过而不具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比如提供其所主张的真实的“李克勤情情塔塔演唱会”正版光盘,故合议组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4.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
上述附件3 的DVD光盘所示演唱会出现过多处观众使用充气棒的场景,合议组现任选其中演唱《血脉沸腾》歌曲中出现的场景之一所显示充气棒(下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对比文件所示充气棒是一种游艺用具,主要在演出、比赛、游艺等场合观众拿在手中挥舞、拍打等作渲染气氛之用;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吹气棒”,专利权人认为其外观设计分类号为21大类02小类,故属于体操和运动器械及设备,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分类号虽可作为判断外观设计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的参考,但其不能反之作确定产品用途的依据,本案中专利权人也未能表明本专利产品作为“体操和运动器械及设备”的具体用途,而一般消费者仅凭产品名称和视图所示产品也不能得知其作为“体操和运动器械及设备”的具体用途。况且,在外观设计分类表中21大类02小类的“体操和运动器械及设备”中也存在多种体育游戏、玩具类产品,因此即使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分别属于分类表中21大类的01和02小类,也不能当然否定二者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用途。由此,根据本专利产品名称及其视图所示产品,结合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常识,该吹气棒显然可用于演出、比赛、游艺等场合作渲染气氛之用,属于游艺用具,其与对比文件所示充气棒具有相同的用途,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所示吹气棒整体形状为扁圆柱状,其两端为扁形压合式封口,其中一端还有一凸出的支片(详见本专利附图)。对比文件所示充气棒整体形状也为扁圆柱状,其两端为扁形压合式封口,表面有图案设计(详见对比文件附图)。将二者相比较,由于本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因此仅将对比文件产品形状与本专利作对比,其图案或专利权人所称发光效果均不属对比范围;二者不同之处在于二者扁圆柱截面,本专利较对比文件更扁,对比文件未见本专利所示凸出的支片。合议组认为,二者虽然截面形状有所不同,但其整体形状仍属于相近似的扁圆,且粗细比例基本相同,故不能对二者整体形状产生显著影响,至于本专利凸出的支片设计无论从体量关系还是所处视觉位置考虑,均为局部细微设计,因此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充气棒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


对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