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 定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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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创造名称 |
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及其制造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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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分类 号 |
B01D3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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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组组长 |
冯小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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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审 员 |
崔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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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 审 员 |
李广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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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依 据 |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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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定 要 点:
如果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技术效果的话,则该发明的公开是不充分的。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给本发明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名称为“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由基布和面纱构成,其特征在于复合滤料的表面上带有一层由聚四氟乙烯、苯甲基硅油、聚丙烯酸脂构成的有机膜。
2、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的制造方法,由基布织造、面纱制造、针刺成毡、后整理四道工序构成,其特征在于基布织造前的纺纱工序包括退解、并捻、合捻三个步骤,最后采用合捻后规格为EC-12×2×3×5-180Z合捻纱织造基布,基布的经纬密度为5×6/cm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滤料,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面纱由两种材料构成,以玻璃纤维为主要材料,占总重量的55~80%,诺梅克斯纤维或碳纤维占20~45%。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后整理中的浸轧处理是将成毡在处理剂中浸轧,然后烘干,使成毡表面形成一层有机膜,再经热压处理。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热压处理是将成毡在热压机上进行热压整型成膜,
热压温度 240~280℃
压 强 2.4~3.5mPa
线速度 3~4m/min。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处理剂的技术配方是(重量百分比):
聚四氟乙烯分散液 12~30%
苯甲基硅油乳液 6~15%
聚丙烯酸酯乳液 6~12%
硅烷偶联剂 0.8~1.6%
吐温 0.2%
无水乙醇 0.8~1.6%
醋酸铅 0.5~1.0%
水 38.6~73.7%。”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I于2003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I认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1相对于附件1无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2~4,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
请求人I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美国专利文献US4347278(授权公告日为1982年8月31日)的复印件8页及其中文译文8页;
附件2:《中国化工商品大全》(下册),1989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出版信息页、第925、927、960和961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3:《中国化工产品大全》(上卷),1994年7月第1版,出版信息页、第1019和1023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4:《玻璃纤维》杂志,1991年第1期,出版信息页、第10~14页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3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下称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3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苯甲基硅油”正是使其具有新颖性的关键所在,虽然苯甲基硅油和硅烷耦合剂皆属于硅烷类产品,但其在具体配方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苯甲基硅油绝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附件2~4在技术上毫无关联,也没有如何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教导,因此,专利权人认为,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2~4的基础上不经创造性劳动,不可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II于2004年2月13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的附件(接前述附件顺序编号):
附件5:《表面处理》,1979年11月第一版,封面、信息页、目录页、第1页、第42~45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6:《玻璃纤维》,1979年第6期,1979年12月出版,封面、信息页、目录页、第26~33页,复印件,共11页;
附件7:《玻璃纤维》,1991年第1期,信息页、第10~15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8:《玻璃纤维》,1991年第5期,信息页、第33~37页,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II认为:相对于附件5,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相对于附件6,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相对于附件5、7,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相对于附件6、7,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相对于附件7和8或者附件7和5,权利要求2无创造性;相对于附件7,权利要求3无创造性;相对于附件5、8,权利要求4无创造性;相对于附件7,权利要求5无创造性;相对于附件5,权利要求6无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4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4年3月4日,请求人II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补充了如下的证据(接前述附件顺序编号):
附件9:美国专利文献US4070519(授权公告日为1978年1月24日)的复印件8页,以及其中译文复印件14页;
请求人II认为:相对于附件9和7的结合,权利要求3无创造性。由于诺梅克斯属于一种合成短纤维,结合附件9和7很容易推理出诺梅克斯这种合成短纤维是可以混合到玻璃纤维里,且占成毡总重量的10%左右。当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说明诺梅克斯纤维或碳纤维的比例为20-45%有什么特殊效果时,权利要求3中的比例相对于附件9的比例仅仅是量的变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权利要求3无创造性。另外,相对于附件9,请求人II认为权利要求4的特征部分已被附件9全部公开。
2004年3月23日,本案合议组将无效请求人II于2004年3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2004年3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II于2004年2月13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陈述了意见,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在此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3的内容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以对构成本发明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的面纱的材料进行限定,同时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为:
“1、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由基布和面纱构成,其特征在于复合滤料的表面上带有一层由聚四氟乙烯、苯甲基硅油、聚丙烯酸酯构成的有机膜,所说的面纱由两种材料构成,以玻璃纤维为主要材料,占总重量的55~80%,诺梅克斯纤维或碳纤维占20~45%。
2、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的制造方法,由基布织造、面纱制造、针刺成毡、后整理四道工序构成,其特征在于基布织造前的纺纱工序包括退解、并捻、合捻三个步骤,最后采用合捻后规格为EC-12×2×3×5-180Z合捻纱织造基布,基布的经纬密度为5×6/cm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后整理中的浸轧处理是将成毡在处理剂中浸轧,然后烘干,使成毡表面形成一层有机膜,再经热压处理。
4、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热压处理是将成毡在热压机上进行热压整型成膜,
热压温度 240~280℃
压 强 2.4~3.5mPa
线速度 3~4m/min。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处理剂的技术配方是(重量百分比):
聚四氟乙烯分散液 12~30%
苯甲基硅油乳液 6~15%
聚丙烯酸酯乳液 6~12%
硅烷偶联剂 0.8~1.6%
吐温 0.2%
无水乙醇 0.8~1.6%
醋酸铅 0.5~1.0%
水 38.6~73.7%。”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II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中没有一篇单独公开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而该权利要求无论是相对上述任何一篇对比文件还是其组合以及相对于它们与本领域常识的结合都是非显而易见的,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这些对比文件的教导下,要获得该权项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同理,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专利权人认为涉及该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制造方法的权项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4年4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合议组2004年3月23日转送的请求人II于2004年3月4日提交的补充证据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II关于将附件9和7结合很容易推断出可将诺梅克斯纤维混合到玻璃纤维中是一种明显的“事后诸葛亮”的做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9和7公开内容的教导下,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可能使用耐温性能达到200℃的诺梅克斯纤维或碳纤维以新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用量来代替附件9中使用的合成短纤维,因此,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和7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I和II对同一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于2004年5月21日向请求人I、II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4年6月30日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1月13日、2004年3月25日和2004年4月29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等有关文件转送给了请求人I、II。
2004年6月30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在此次提交的修改文本中,专利权人将2004年3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从属权利要求4和5引用的权利要求4改为引用权利要求3,其它不变。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了请求人I、II,请求人I、II同意在该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同时,请求人I、II对两次无效请求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合并并重新进行了编号。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US4070519译文第10页中“丙烯酸”应译为“丙稀腈”,“再生维生素”应译为“再生纤维素”,“附加的合成短纤维”后应加标注“在本文中称作载体纤维”,请求人I、II对此表示认可。请求人I、II声明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新颖性的无效理由。重新编号后证据的顺序为:
证据1:美国专利文献US4347278(授权公告日为1982年8月31日)的复印件8页及其中文译文8页;
证据2:《中国化工商品大全》(下册),1989年6月第一版,信息页、第925、927、960和961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3:《中国化工产品大全》(上卷),1994年7月第1版,信息页、第1019和1023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4:《玻璃纤维》,1991年第1期,信息页、第10~15页复印件,共7页。
证据5:《表面处理》,1979年11月第一版,封面、信息页、目录页、第1页、第42~45页,复印件,共8页;
证据6:《玻璃纤维》,1979年12月出版,封面、信息页、目录页、第26~33页,复印件,共11页;
证据7:《玻璃纤维》,1991年第5期,信息页、第33~37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8:美国专利文献US4070519(授权公告日为1978年1月24日)的复印件8页,以及其中译文复印件14页。
2004年7月6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口头审理提交了代理词。
2004年7月8日,请求人针对上述口头审理也提交了代理词。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III于2004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的附件(接前述口审时确定的证据顺序编号):
证据9:《袋式收尘器手册》,胡鉴仲、隋鹏程等编译,1984年10月第一版,信息页、第101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10:日本专利公报特开平9-173730(公开日为1997年7月8日)复印件3页及其中译文3页;
证据11:《玻璃纤维》,1991年第1期,信息页、第11、13页,复印件,共3页(同证据4,下称证据11);
证据12:《表面处理》,1979年11月第一版,封面、信息页、第44和45页,复印件,共4页(同证据5,下称证据12);
请求人III认为:相对于证据9、11和12,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另外,相对于证据10~12,权利要求1也没有创造性。
2004年9月9日,请求人III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增加了新的无效理由。请求人III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既没有给出处理剂中每种溶液的浓度,也没有给出处理剂中分散液和乳液中溶质的粒径,进而无法得到处理剂,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法再现本发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请求人III认为:说明书中使用诺梅克斯这一术语既没有给出这一术语的来源,也没有给出这一术语的明确定义,因而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术语系指何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4年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4年11月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请求人III提交的无效请求及证据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1和12只是分别教导了关于玻璃纤维针刺毡的公知技术,而证据9没有公开也没有隐含地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玻璃纤维与诺梅克斯纤维复合作为复合滤料的面纱,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11和12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2)请求人III提交的证据10中译文的第3页第12行将“芳香型聚酰亚胺毛毡”翻译成“芳香型聚酰胺毛毡”明显不准确,因此,专利权人认为,由于这一关键性技术特征的翻译错误使得证据10中不存在使用玻璃纤维与诺梅克斯纤维(芳香型聚酰胺纤维)复合作为复合滤料面纱的教导和暗示,并且将证据10与证据11和12结合也不可能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3)用于配制处理剂的各种组分如聚四氟乙烯分散液等都有成熟的产品,可从市场上购买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配制有机处理剂时,只需将购买到的各组分按照本专利说明书提供的配方就可以容易获得相应的处理剂产品,因而本专利说明书的公开是完整的。至于术语“诺梅克斯”,本领域公知其是指美国杜邦公司60年代开发的一种聚芳酰胺产品,即使从《高分子辞典》这样的工具书中都能明确的查到,不存在请求人III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术语系指何物的问题。
2004年11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III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4年12月23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了请求人III。
2004年12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III确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是专利权人2004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同时确认本次无效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III提交的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请求人III提交的证据10译文的准确性提出质疑,专利权人认为译文第3页0014小节及证据10实施例1和3中使用的合成纤维皆应翻成芳香型聚酰亚胺,而不是芳香型聚酰胺,请求人III对此同意专利权人的看法。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III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2004年12月28日,请求人III针对上述口头审理提交了代理词。
2004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口头审理提交了代理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理由的认定
由于在2004年6月30日的口头审理中,请求人I、II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故请求人I、II和III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2004年6月30日的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审查的基础。
3、证据的认定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I、II和III分别提交了其相关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性均无疑异,故请求人I、II和III所提交的证据1~12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也就是说,说明书应该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要求。
如果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技术效果的话,则该发明的公开是不充分的。
(1)关于术语“诺梅克斯”
请求人III认为,诺梅克斯纤维是构成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中使用诺梅克斯这一术语明显是中文音译。说明书在使用这一术语时,既没有给出这一术语的来源,也没有给出这一术语的明确定义,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术语指的是何物,导致说明书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术语“诺梅克斯”是本领域公知的,其是指美国杜邦公司60年代就开发的一种聚芳酰胺产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诺梅克斯虽为音译名,但其化学名称、别名以及其性质和用途在公知的辞典中已有明确的解释,例如《高分子辞典》(1998年6月第1版,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第348和349页)。另外,在请求人III提供的证据9介绍的诺梅克斯滤布和滤毡中,也指出诺梅克斯为美国杜邦公司研制的一种耐温的尼龙纤维。由此可见,即使说明书中仅公开了该材料的音译名称,但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清楚该术语具体指代的产品。因此,在说明书中使用“诺梅克斯”这一术语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5
请求人III认为,权利要求5处理剂配方中仅给出每种溶液占整个处理剂的百分比,而没有给出每种溶液的固含量以及粒径进而无法得到处理剂,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法再现本发明。
专利权人认为,用于配制处理剂的各种组分如聚四氟乙烯分散液、苯甲基硅油乳液等产品在市场上可容易地购买到,本专利的固含量就是市售产品的固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配制有机处理剂时,只需购买上述市售配料,按照说明书提供的配方,即可获得本专利的有机处理剂产品。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说明书给出了处理剂配方中各组分所占的重量百分比以及具体的配制方法,但其给出的解决手段是不完整的。由于处理剂在滤料上要形成一层有机膜,固含量的多少会对有机膜进而对滤料的品质产生影响,固含量过低,起不到作用,固含量过高,树脂易脱落或影响透气性。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在没有直接给出如聚四氟乙烯分散液、苯甲基硅油乳液等组分固含量的情况下,仅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经创造性的劳动无法获得能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处理剂配方。
至于专利权人认为采用市售的产品就可配制出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说明书所述的处理剂,也就是说,在说明书没有公开固含量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中也可找到解决该问题的方法和手段。然而专利权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本专利说明书对处理剂配方的公开是不充分的。
综上所述,由于说明书没有给出聚四氟乙烯分散液、苯甲基硅油乳液等组分固含量,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基于现有技术的教导可以不花费创造性劳动以实现其发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无法获得权利要求5所述的处理剂配方,因而权利要求5所述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引入是否给本发明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5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的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无法对其创造性进行评述,所以下面仅就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进行评述。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III提供的证据10:JP9-173730(公开日为1997年7月8日)公开了一种高温排气吸尘用过滤布及其制造方法,其中在证据10中译文第5页实施例-1中提到:将E玻璃纤维和芳香型聚酰亚胺纤维按重量比70/30的比例进行混纺从而得到坯布层。另外用玻璃纤维捻的线织成织布帛,把这种布帛作为基布在其一面加一层上述坯布层,从该坯布层的侧面用针加工缝在一起得到基础毛毡,用聚四氟乙烯B树脂对毛毡进行表面粘结处理。
请求人III提供的证据12:《表面处理》(1979年11月第一版)介绍了玻璃纤维布表面处理的工艺及配方,其中在第45页表38中公开了有机硅处理剂配方、原料的规格,在该配方中也包括聚四氟乙烯、苯甲基硅油、丙烯酸酯乳液。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由基布和面纱构成,其特征在于复合滤料的表面上带有一层由聚四氟乙烯、苯甲基硅油、聚丙烯酸酯构成的有机膜,所说的面纱由两种材料构成,以玻璃纤维为主要材料,占总重量的55~80%,诺梅克斯纤维或碳纤维占20~45%。
将上述证据1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不难看出,证据10中坯布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面纱,布帛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布。权利要求1与证据10的区别在于a.滤料表面有机膜成分的构成不同;b.权利要求1的面纱采用玻璃纤维与诺梅克斯或碳纤维的复合,而证据10则采用玻璃纤维和芳香型聚酰亚胺的复合。
对于区别特征a,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0已经披露了用聚四氟乙烯B树脂对毛毡进行粘结处理,即在该份证据中给出了在滤料表面上形成有有机膜的技术教导;其次,构成权利要求1有机膜的组分是本领域在制备滤料有机膜时所使用的常规组分,例如在上述请求人III提交的证据12(教科书)中就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配方,因此,将这种公知常识性的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对于区别特征b,合议组认为:首先,聚酰亚胺纤维与诺梅克斯均为耐热有机纤维;其次,从上述《高分子辞典》(1998年6月第1版,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第348和349页对诺梅克斯的介绍中也提到其可用于工业滤材,此外,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也多处提及诺梅克斯在除尘、过滤材料上的应用,例如在请求人III提供的证据9(《袋式收尘器手册》,1984年10月第一版)第101页就指出诺梅克斯可纺织成布或制成毡,由其制成的毡适用于强力清灰方式的袋式收尘器等等。由此可见,无论是从辞典还是技术手册中都可以看出诺梅克斯是一种常见的工业滤材,用一种工业上常用且同样具有耐热性能的滤材-诺梅克斯来替代证据10中的聚酰亚胺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诺梅克斯与玻璃纤维复合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这种替代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在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碳纤维,其更是一种上位的公知材料,并且从上述《高分子辞典》第623和624页对碳纤维的介绍中可知其也可用于抗蚀过滤材料,因此,用碳纤维这种公知材料替代证据10中的聚酰亚胺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碳纤维与玻璃纤维复合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这种替代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根据证据10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根据证据1~8公开的内容以及请求人I、II在口审和书面中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证据4是与独立权利要求2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请求人I、II提供的证据4《玻璃纤维》杂志(1991年第1期)介绍了过滤用玻璃纤维针刺毡的应用及成毡工艺的研究,其中在第11页左栏“基布的选择及生产工艺的改进”一节中提到毡体面纱经针刺后,使面纱纤维与基布交叉网结,使面纱纤维在毡体里呈立体状态。虽然针刺过程中基布本身的抗拉强度受到一定损伤,但这种网状结构通过后道工艺的有机处理,使毡体的复合强度得到了提高。在该节中还详细介绍了基布织造前的纺纱工序:其选用国内常用的80支无碱玻璃纤维原丝作为基布及面纱的基布原料。国外采用的高支玻璃纤维原丝合成股纱后的支数为1.6-1.7支。为了保证基布力学性能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水平,我们采用80支双退无碱纱,再经20股合并,合成的股纱支数也为1.6-1.7支,即基布的经纬纱均为80/2×20,经纬密度为每平方厘米5×5根。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是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的制造方法,它是由基布织造、面纱制造、针刺成毡、后整理四道工序构成,其特征在于基布织造前的纺纱工序包括退解、并捻、合捻三个步骤,最后采用合捻后规格为EC-12×2×3×5-180Z合捻纱织造基布,基布的经纬密度为5×6/cm2。
由上述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现有技术中玻璃纤维针刺毡的制造工艺也是由基布织造、面纱制造、针刺成毡以及后处理几道工序构成的。并且在证据4中使用的是40股纱线(2×20)来织成基布,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采用的是EC-12×2×3×5-180Z合捻纱进行基布织造,即采用30股纱线(2×3×5)织造基布,由此不难看出该权利要求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基布织造时所采用的纱线股数不同,并且所得基布的经纬密度也不同,权利要求2中基布的经纬密度为5×6/cm2,而证据4中基布的经纬密度为每平方厘米5×5根。
请求人I、II提供的证据5《表面处理》(1979年11月第一版)介绍了玻璃纤维的被复制品,其中在第44页图8中给出了处理玻璃纤维布的工艺流程图,其工艺流程中包括玻璃纤维布在有机处理剂中浸渍、预烘、烘焙的处理过程。
请求人I、II提供的证据7《玻璃纤维》(1991年第5期)在第36页右栏介绍了玻璃纤维针刺毡滤料,其中在第3~10行指出:玻璃纤维针刺毡是目前玻纤滤料中档次最高、性能最好的滤料。玻璃纤维短切原丝梳理成毡之后,用针刺法固着于玻纤基布上,为了加强毡层与基布的结合,保护毡层与基布免受磨损与腐蚀,提高毡层表面的粉尘剥离性,还必须进行树脂处理,可用浸渍法被复,从而形成玻璃纤维针刺毡。
由于在上述证据5和7中均不涉及基布织造的问题,请求人I、II提供的其它证据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证据4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无论是相对于证据4、5和7之一或任意组合还是相对于证据4与请求人I、II提供的其它证据的任意组合均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和4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和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5无效,在2004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部分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