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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年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64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6451

 

 

发明创造名称

 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方法

国际分类号

 A61M 1/00, A61M 1/36

 

 

 

 

 

 

 

 

 

 

合议组组长

  

     

 丁惠玲

     

 刘颖杰

 

 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4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

 :

不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并且其本身的目的不是治疗或者其直接目的不是治疗的方法,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疾病治疗方法。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名称为“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方法,其特征是:将血置于离心机上,分离出血浆和血球,将血浆冷冻――解冻――加入钙离子――冷冻――溶解;

所述的方法是将血置于一次性无菌血袋中,放在离心机上,开动离心机,离心机转速以1800/分,转动7分钟关机,离心机停转后取出血袋,将分离好的血浆和血球分别放置在一次性无菌血袋中,将血浆放置在-40°C冰室内冷冻24小时,24小时后取出在流水的条件下解冻,解冻后向血浆中加入5%氯化钙,然后再置入-40°C冰室内冷冻24小时,24小时后取出,放入37°C水槽中溶解,这时血脂立即浮现出来,约10分钟后纤维蛋白原出现,溶解完毕。”

2.针对上述专利权,第一请求人于20039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人诉第二请求人侵害其拥有的发明专利权的民事起诉状的复印件2

证据21988年第1期创刊号的《金陵医院院刊》目录页、记载有题目为“一种新的血浆置换技术——血浆冷沉淀技术的临床应用”的文章的第64~68页复印件共8页;

证据3:《临床血液流变治疗学》封面、扉页(上面印有1998818日的字样)、目录页、第24~25页以及第232~234页的复印件共5

证据419799月第1版的《临床生化检验》上册的封面、扉页、目录页、第56页以及版权页的复印件5页;

证据5:《临床生化检验》的封面、扉页(上面印有1980620日的字样)、目录页以及第82~83页的复印件5页;

证据6《临床血液流变学》的封面、扉页、序言第1~2页(上面印有19879月的字样)以及第173页的复印件4页;

证据719958月第1版的《脂蛋白与动脉粥样硬化》的封面、版权页、扉页、第4~5页、第24~25页以及第28~31页的复印件6页。

第一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1)专利权人已经在证据1中承认本专利是一种疾病治疗方法,因此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2)证据2457单独或结合能够证明“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方法”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知公用技术,缺乏新颖性、创造性;(3)证据3则说明在国内外早已在被请求无效的专利的申请日前在临床上应用;(4)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均未叙述如何将血液中浮现出来的血脂及纤维蛋白原从血液清除,说明书中仅仅只是溶解完毕,血脂及纤维蛋白原仍留在血浆中,达不到发明目的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也无法实现,由此造成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310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3117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主要如下:(1)本发明是对已脱离了有生命的人体的血液进行血液处理(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的一种方法,不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所说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证据1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是一种疾病的治疗方法;(2)证据3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出版物,不能用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作为医院院刊,无国内公开刊物号,是单位内部资料,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并且其上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不同,不足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3)证据456公开的均是临床检验中使用的一些血浆纤维蛋白原的测定方法,这种临床生化检验测定血浆纤维蛋白原方法与本专利清除血液中血浆及纤维蛋白原的方法是两个目的完全不相同,技术方案不同,技术效果不同的方法;证据7公开密度梯度超速离心分离血清脂蛋白的方法与本专利毫无关系和关联,不能作为与本专利可比的现有技术;另外作为方法专利,方法步骤以及方法步骤中涉及的时间、温度、所加入成分的重量百分比,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的,所以本专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创造性的规定;(4)本专利在实际中能够使用,能从血液中清除血脂及纤维蛋白原,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和作用,因此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具有实用性;(5)由于溶解完毕后的血脂和纤维蛋白原的分离是公知的已知技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按照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技术方案,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6)专利局的实审程序已说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第二请求人于20039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310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3117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发明是对已脱离了有生命的人体的血液进行血液处理(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的一种方法,不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所说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4.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5节的规定,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合案进行审查。200461日,本案合议组向三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471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3117日针对第一、第二项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书分别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相应地转送给第一、第二请求人。

 

5.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了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三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1)第一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22条第34款、第26条第34款和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

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法院转送给被告的副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一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已经在证据1中自认了本专利属于医学治疗方法,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当庭补交了证据8((2003)宁证内民字第547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其与原件的一致性。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8纳入本案的证据使用也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内部刊物”,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至证据5的原件,明确表示放弃证据6,并声明暂时无法提供证据7的原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3至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确指出证据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用于本案。第一请求人指出以证据3来佐证证据2是公开出版的,并且向合议组提交了几个网址,认为通过上述网址能够在网络上检索到有关证据2的摘要信息。专利权人则强调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应当无法进行上述检索。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说明如何分离在血浆中凝聚成团的血脂及纤维蛋白原,以及分离后如何进行处理。专利权人认为该部分内容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第一请求人指出以证据457说明“在血浆中加入钙离子,分离纤维蛋白原”是公知技术,认为证据2中公开了冷沉淀技术操作方法,证据45中公开了加入钙离子分离纤维蛋白原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245相结合,经过推理,加入第二次冷冻的步骤就能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且强调两次冷冻的过程不是特殊的处理,没有必要进行二次冷冻。专利权人强调证据45是测定纤维蛋白原,本专利是清除纤维蛋白原。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7中的“把样品管放在冰浴上30分钟”就是加入钙离子后的第二次冷冻。第一请求人认为具体的冷冻条件(如时间、温度、次数)是通过常规试验能够得到的。

2)第二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事实是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引用的背景技术以及强调的效果都表明是治疗方法。本专利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3.2.1节所述的“(6)为实施外科手术治疗方法和药物治疗方法采用的辅助方法”,不应授权。以及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既可能包含治疗目的,又可能包含非治疗目的的方法,应当明确该方法用于“非治疗目的”,本专利不符合上述规定。专利权人认为一方面本专利属于“对已经脱离人体或动物体的组织、体液或排泄物进行处理或检测的方法”,另一方面本专利可以用于非治疗目的,如将纤维蛋白原加入机器人的关节中,还强调本专利应适用老版的审查指南。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一处提及将处理完的血液回输体内。

6.口头审理后,第二请求人于2004720日再次寄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从申请文件所记载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判断,本专利属于治疗方法;(2)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011212日,对本专利的审查应当适用20011018日施行的新版《审查指南》;(3)即使本专利适用旧指南进行审查,也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不能授予专利权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适用的审查指南的版本问题

根据20011018日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十二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本专利审查指南。现将该审查指南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310日发布的审查指南及其后发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69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1212日,现在针对该专利权进行的无效宣告程序的审查应当适用20011018日公布施行的审查指南。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专利权人诉第二请求人侵害其拥有的发明专利权的民事起诉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主张通过该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已经承认本专利是治疗方法,并不是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21988年第1期创刊号的《金陵医院院刊》,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8((2003)宁证内民字第547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其与原件的一致性。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8纳入本案的证据使用也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内部刊物”,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合议组审查后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的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对于印有“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特定范围内要求保密的,不属于本规定之列”。本案中证据2上虽然印有“内部发行”字样,但并未指出在特定范围内需要保密,并且第一请求人用来作为证据使用的该篇文章下面记载有“(本文获一九八八年南京军区中青年优秀论文一等奖)”的字样,也说明该文章曾经参加论文评奖活动,从而也已经处于公开的状态。专利权人虽然指出证据2是“内部刊物”,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却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刊物属于在特定范围内需要保密。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上公开的内容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457是教科书,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由于第一请求人已经放弃证据6,因此本决定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5条第1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节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指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进行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或病灶的过程”。本专利所涉及的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方法,其明确指出将血置于离心机上……将血液中的血脂及纤维蛋白原清除出来,由此可见是对脱离人体或动物体的血液进行处理,并不是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因此本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不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所述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第一、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理由包括:

1)第一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已经在证据1中自认了本专利属于医学治疗方法;

2)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引用的背景技术以及强调的效果都表明是治疗方法,本专利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3.2.1节所述的“(6)为实施外科手术治疗方法和药物治疗方法采用的辅助方法”;

3)第二请求人还强调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既可能包含治疗目的,又可能包含非治疗目的的方法,应当明确该方法用于“非治疗目的”,否则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针对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在证据1中虽然说明本专利能够最终应用于医学治疗,但其专利说明书的全文中均未体现该专利方法处理后的血液将直接回输或者只能回输到人体中,也就是说其直接目的并不是治疗而仅仅是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3.2.2节明确指出“如果一种以人体或者动物体为实施对象的方法本身的目的不是治疗,或者其直接目的不是治疗,则不得依据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拒绝授予其专利权”。由于如上所述本专利的直接目的并不是治疗,因此并不属于审查指南中所限制应当明确用于“非治疗目的”的情况,因此本专利目前的撰写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说明如何分离在血浆中凝聚成团的血脂及纤维蛋白原,以及分离后如何进行处理。专利权人认为该部分内容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合议组认为,将血浆中凝聚成团的血脂及纤维蛋白原进一步进行分离,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已经是公知技术,且能够应用现有技术中已有的手段结合本专利的方法将血脂及纤维蛋白原从血浆中分离出来,从而解决了清除血液中的血脂及纤维蛋白原的技术问题。至于分离后如何处理,并不是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范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具体的需要对分离后的成分进行检测、分析、应用(例如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将纤维蛋白原加入机器人的关节中)等等。也就是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目前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清除血液中的血脂及纤维蛋白原的技术问题,并且产生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4款以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在本案中,证据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新的血浆置换技术——血浆冷沉淀技术的临床应用,指出冷沉淀技术原理为:在冷冻条件下(-30℃),各种可能致病的大分子物质(免疫复合物、冷球蛋白、纤维蛋白原等),将从血浆中沉淀析出,经过离心沉淀的血浆上清液复温后,可被利用再输回体内。进行冷沉淀的技术操作方法为:应用穿刺法建立血管通路,将体内血液引流到Heamonetics V00型血细胞分离器,将血浆与血细胞分开,将分离的浓缩红细胞加入等量置换液回输体内,分离出的血浆成分贮存于无菌离心瓶中,密封冷藏于-30℃冰箱内72小时,然后中速(-4℃,2000g)离心30分钟,将上清液与白色絮状沉淀物分离,上清液留待下次血浆交换时作为置换液使用,回输前需复温。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之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本专利通过对血浆进行冷冻、解冻、加入钙离子、二次冷冻后再复温从而清除血液中的血脂及纤维蛋白原。也就是说,证据2通过对血浆进行冷冻、离心实现上清液与白色絮状沉淀物的分离,证据2中增加了离心分离的步骤,没有加入氯化钙的步骤,没有经过二次冷冻以及解冻的过程,以及第一次冷冻的温度、时间也不尽相同。从实现的技术效果的角度来讲,经过证据2中的冷沉淀,从血浆中沉淀析出的是各种可能致病的大分子物质(免疫复合物、冷球蛋白、纤维蛋白原等),与本专利所实现的使得血液中的血脂及纤维蛋白原在血浆中凝聚成团,从而将血液中的血脂及纤维蛋白原清除出来的技术效果不同。

证据4中公开了血浆纤维蛋白原的测定,具体为在血浆中加入凝血酶或适量钙离子,使纤维蛋白原转化为纤维蛋白凝块。

证据5公开了纤维蛋白元测定的氯化钙凝固法,其原理为草酸钾防凝血浆以生理盐水稀释后,加氯化钙使凝血酶元变为凝血酶,后者作用于纤维蛋白元,使其变为纤维蛋白而凝结,取出凝结块,冲洗后用强酸消化剂消化定氮,测出纤维蛋白的含量。

证据7公开了脂蛋白的分离提纯,其中提到利用二价阳离子Ga2+作为脂蛋白的沉淀试剂。

第一请求人也指出以证据457说明“在血浆中加入钙离子,分离纤维蛋白原”是公知技术。合议组同意上述观点,认为证据457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加入钙离子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从而使得纤维蛋白原分离。但从证据457中能够实现的仅仅是从血浆中分离出纤维蛋白原,进行含氮量的测定,并不能实现将血脂和纤维蛋白原分别从血浆中分离出来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证据2457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仍然存在多处区别技术特征,整体的技术方案差别较大,所能够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

对此,第一请求人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245相结合,经过推理,加入第二次冷冻的步骤就能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且强调两次冷冻的过程不是特殊的处理,没有必要进行二次冷冻。还认为证据7中的“把样品管放在冰浴上30分钟”就是加入钙离子后的第二次冷冻。以及认为具体的冷冻条件(如时间、温度、次数)是通过常规试验能够得到的。

针对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血浆经过一次或二次冷冻处理,以及冷冻的温度和时间的不同,会对血浆的生物物理及生物化学的属性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并不是简单地通过常规试验或者推理将证据2457中公开的内容进行组合就能够得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更无法推测这种简单组合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证据7中的“把样品管放在冰浴上30分钟”与本专利中“再置入-40°C冰室内冷冻24小时”的二次冷冻的温度、时间以及效果显然不具有可比性,以及是否进行二次冷冻,并不是在一次冷冻的基础上简单地重复就可以的,而且具体采取的步骤的先后、每一步骤中时间、温度等具体参数的选择从而最终得到的整体的技术方案都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够实现的。证据2457中均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457相比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该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6-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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