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广泛关注的关于重复授权的(2007)行提字第4号案件进行公开宣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济宁无压锅炉厂、原审第三人舒学章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的(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于2002年8月2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细致严密的复查听证和公开再审等司法程序,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7)行提字第4号判决,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因涉及重复授权的判断标准、同样的发明创造判断标准以及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发明创造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后能否进行选择等问题,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第33号判决中提出,是否构成重复授权不能以“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两项有效专利是否同时存在”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是否存在两次授权行为作为判断标准以及专利终止即进入公有领域。这个观点与现在通行的观点不同,与我局一贯做法亦有矛盾,从而引发热烈的讨论。而一审法院第195号判决中提出的“发明专利技术特征包含在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中,故舒学章的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相同的发明主题,是同样的发明创造”的观点也不被我局所认同。
在(2007)行提字第4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述几个问题作出详细而充分的论述。首先,对同样发明创造的判断标准,判决认为,两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完全相同的,应当认为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一项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落入另一项的保护范围之内的情形,即保护范围部分重叠的,不能认为是同样的发明创造。第二,关于重复授权的判断标准,判决认可目前审查指南中“禁止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多项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的判断原则,并同时指出把重复授权理解为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两次专利权的观点违背了专利授予的先申请原则,也会造成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另外,判决还指出,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不能认为一项专利权一旦终止,有关技术就进入了公有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案的判决,使得长时间以来围绕重复授权相关问题的争议有了一个定论,肯定了审查指南有关上述问题的观点,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专利复审委员会 高雪)